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業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頭期款七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七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繳付頭期款七千元予東元公司承辦員 蔡旻璋 代收,取得標的物後,因財務困窘,竟未繳納餘款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該標的物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光華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周佳琳 、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旻璋、劉光華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北監板三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覆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各一件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北字第九○六九一三六四○○號函覆之機車過戶書表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僅將該標的物遷移,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