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五十六元,除繳交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支付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上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之前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二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期起即未續繳,且旋將該汽車遷移上開約定處所,借予友人 王忠憲 使用,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 包銘彬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還款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付款並將標的物遷移予友人王忠憲使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認被告將標的物移轉,經查,被告上開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是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標的物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姓名」仍為被告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附卷足憑,且本件車輛又屬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標的,被告亦無從為移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移轉系爭標的物之行為,顯見被告應係遷移而非移轉系爭標的物,原審認係屬移轉標的物,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請求從輕量刑因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輛價值高達一百二十一萬餘元,被告車款僅繳付二期即未續繳並將車輛遷移去向不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