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仕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15號、96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58日、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再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繼續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上午11、12時許。嗣陳明仕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三陽玉府天宮」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車路線,係「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語,惟卷內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陳明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58日、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