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聲請人 張綉蘭 相對人 王祥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祥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糴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祥元(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97年3月19日因罹患阿滋海默症,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糴緗(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1.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完全無法自行處理,重大金錢交易,完全無法自行處理。2.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無其他異常。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其他異常。⑶其他:無其他異常。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意識略有障礙,無法言語溝通。⑵記憶力:推論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嚴重障礙。⑷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⑸理解、判斷力:理解及判斷力有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明顯異常。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異常。4.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糴緗,及其他親屬 王春元 、 王龍元 、 王禮耀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糴緗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王春元、王龍元、王禮耀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王糴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綉蘭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糴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