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分別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均已獲准,然於偵查中未見任何傳喚被告或證人,及任何調查證據之偵查作為。嗣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無串證之可能性,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之警察人員請領服務證名冊、帳冊資料等均已扣案,亦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店內查獲之警察人員請領服務證名冊所屬保管權責單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而共同被告 郭原榔 行賄之對象共同被告 詹裕勝 僅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以共同被告詹裕勝基層警員之層級,如何將上開二項證據串連而認為有所關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非無疑問。再被告若已透過共同被告郭原榔每月行賄共同被告詹裕勝,又何須留存員警資料以防查緝。本件實情為被告因為不善處理對外公關事務,故於電子遊戲場頂讓成立之初,即言明僅負責公司帳務及機臺維修部分,並願每月固定支付共同被告郭原榔五萬元,且從不過問;店內現場部分則交由店長共同被告 王志錕 負責,包括處理警察臨檢等,被告亦不過問。是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郭原榔對外如何公關、共同被告王志錕店內現場如何經營並不知情。至交互詰問、提示證據應係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上開證人、證據既在偵查中均已調查完畢,證人如於審理中有證述不實核屬是否成立偽證之問題,尚與串證無關,即無再以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三、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公然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惟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辯稱所交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共同被告郭原榔,非用以行賄共同被告詹裕勝、而係因其招募大部分股份而給予之報酬云云,惟被告為其擔任實質負責人而經營之 阿桿 正撞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內查獲查獲之警察人員請領服務證名冊及放大之二名督察員照片,係被告交付供防止警員進入乙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而前揭名冊非屬公開資訊,非警界人士難以取得,其對遊戲場內何以置有此名冊及放大照片,徒以其非現場負責人飾卸;又郭原榔未在遊戲場內擔任工作、亦未實際出資、不論遊戲場盈虧均可每月領取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惟郭原榔徒憑招募股份之功,何以其得每月、無論盈虧且無期限請領五萬元為「薪資」殊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況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原榔經常與共同被告詹裕勝往來餐聚,共同被告詹裕勝就前往「阿桿正撞」臨檢次數及紀錄於本院前後供述不一,詹裕勝又收受共同被告郭原榔轉交二萬五千元現金賄款為警現場查獲,足認被告除其自白之公然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罪行均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
(二)就關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法定事由言:
本件被告固坦承前揭賭博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嫌,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原榔、王志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原榔為同學,關係密切,且共同被告即收賄對象詹裕勝矢口否認犯行,另與共同被告王志錕間則為上下隸屬之勞僱關係,則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脫免罪責,即有事實足認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至阿桿正撞店內或其他處所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之虞。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與共同被告串證之虞,倘允其交保,恐將污染供述證據之廉潔性及致案情陷於晦暗之虞,又固然證人得以在刑事訴訟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經由檢、辯雙方之詰問確認事實並彈劾其憑信性,惟如以此為由,即認勾串證人不致對審判程序產生影響,則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刑事訴訟法當中以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為聲請再審事由等規定,即毫無意義可言。且以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事由羈押被告,係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對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及接見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限制選任辯護人在審理程序中依法聲請閱卷,或與證人接觸之權利,尚不致發生訴訟中武器不平等之狀況。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日後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而有羈押必要,為依比例原則檢視下最適當之手段,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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