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陳藏固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持鈞院89年度票字第366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簽訂經由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由被告取得訴外人正群公司之股權,出面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債務,並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即無由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原告勝訴,准予撤銷鈞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強制執行程序,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確定,故原告對被告於91年間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竟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受理在案,原告無奈只能同時提起第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經數年之審理後,鈞院復以「原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判決確認已因被告免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認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認定被告之第2次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執行」,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自行撤銷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隨後,被告之第2次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亦經鈞院以「是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判決確認已因被告免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應認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被告復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亦經鈞院駁回在案,可見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經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程序,確定系爭本票裁定已無任何執行力。
(三)詎經數年後,被告竟然再持相同之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原告之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40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擬於近日內進行拍賣程序,一旦進行拍賣程序,被告得立即受償,並旋即轉手隱藏資產,縱使將來原告再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再要求被告予以返還,屆時將使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陳富美顯係一再利用法律漏洞,惡意欺詐鈞院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況且,系爭本票裁定時效僅有3年,被告再以一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再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屬法之所不許。從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已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仍據以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0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後,針對本票債權部分,曾經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及99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僅係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已,此次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憑證完全合法。
(二)原告所提公司信託合約是假的,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並無辦理12筆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所繼承之12筆土地,全部根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土地價款均係被繼承人 翁憲昭 以彰化銀行9281帳號之支票購入,90年7月2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出售正群公司全部股權,並一再表示股權過戶無問題,最高法院雖裁定撤銷91年執字第37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並未撤銷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仍屬有效,不得任意推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
(三)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正群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款,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正群公司股權過戶,蓋正群公司早經原告與 陳滿 以累計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3798萬5011元無法負擔為由聲請解散,經鈞院以94年度司字第633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正群公司既然無法將股權過戶予原告,且無法繼續經營,依據民法226條及256條之規定,向各股東發函解除協議書,原告之保證責任不應免除,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償還債務,原告應返還股權價金並應賠償損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消滅,有494萬元全未受償,被告持係爭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追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國農民銀行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翁憲昭、 高正吉 及 陳猿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票字第366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正吉(攜正群公司大小章、各股東印章)於90年7月2日經由 李潮雄 律師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正群公司所有股權,被告同意代償中國農民銀行及游登貴債務,並免除原告、陳猿、高正吉等人之保證責任。
(三)被告於90年7月6日代償2460萬元本金、違約金,暨短期墊款計2544萬5089元,連同簽系爭協議書之前由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30日、90年1月3日、90年1月30日、90年3月1日代償之本金、違約金合計234萬3396元,共計2778萬8485元。
(四)被告於91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正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為20萬元(案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嗣於92年2月12日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本院於92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於220萬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原告於9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1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2年度訴字第4188號),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3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五)被告於96年7月25日再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為170萬元(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原告則提起第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38號判決原告敗訴,認為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於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判決確認已歸於消滅,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應認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六)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確定。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30日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裁定,將被告之第2次強制執行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認為原告提起第1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不惟得阻止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由准許異議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八)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再持相同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第3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034號,即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已經消滅?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已經消滅?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認定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代償正群公司借款債務並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方式,換取正群公司全數股權及經營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憑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
28頁),基於前述誠信原則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故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亦即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非訟事件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之前,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如經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遽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業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執意為之,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項,原告再度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業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執意為之,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項。從而,原告再執相同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0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