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嘉監義 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TG-一一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蘭井街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事後竟為警方舉發肇事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更據以裁罰,惟該事故係因對方過失所致,異議人當時見對方並無受傷跡象,又趕忙送報,方才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情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均有明文。
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騎乘牌照號碼LTG-一一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蘭井街交岔路口,與案外人 呂佳美 所騎乘牌照號碼LZU-三一三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嗣為警方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沿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進入文昌街與蘭井街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未設號誌;案外人同時係騎乘機車沿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進入同一交岔路口,交岔路口東西向入口處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雙方進入交岔路口時,異議人所騎機車之車身右側擋泥板在交岔路口內與案外人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致案外人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骨及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住院四日,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於警方偵辦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時所承認及不爭外,復據案外人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明確,復有該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等可稽。
㈢、異議人雖稱事故係因對方過失所致云云。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行經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不因案外人有無過失而有所差異。換言之,案外人縱使應依標線暫停禮讓,僅案外人自己責任之問題,異議人己身之注意義務仍不因之解免。因此,異議人稱案外人未依標線進入路口,自己因此無過失云云,顯係誤會。
㈣、異議人再稱並無逃逸之情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承認:「..我起來後..又趕著去送報紙..就離開現場去送報紙..我是聯合報送報紙的人..只是我未說出口..(問:肇事後你是否曾經報警處理?叫救護車或救護?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沒有,當時我看對方沒怎樣,所以沒有叫救護車,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我想對方應該也知道我是聯合報送報紙的人。」等語,有異議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調查筆錄可參。準此,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警方,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經案外人表示同意,更未待救護人員及警方到來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稱當時見對方並無身體不適,身體外觀看不出受傷跡象,對於對方受傷乙事並無認知云云。然查,案外人係受有骨折、脫臼之傷害,嗣後因傷接受手術及住院數日,前經敘明,則案外人所受之傷害絕非皮肉傷害,以其傷勢非輕,案發之際當係頗為痛苦、亟待救援,任何人在場應無不知受傷之理。異議人前開情詞,顯與事理相違,乃避重就輕之詞。
㈤、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明知自己為車禍之一造,又可知悉案外人受有傷害情事,其未停留現場等待救援及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更未經案外人同意,即行離去,應認屬實。況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異議人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後,旋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嘉市警二偵字第○九九○○二二八八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從而,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處罰鍰部分,相同違規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警方報告,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之中,則原處分機關在刑事責任審理終結之前,復就同一行為再予裁處具有處罰性質之罰鍰,顯係一事二罰,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難謂妥適。異議人異議雖然未及於此,但原處分課處罰鍰既然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待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行處理。至吊銷及不得考領部分,洵屬無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