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星際網咖之廁所內,以針筒添加液體摻入海洛因溶解後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盤查,見甲○○手握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裝,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一四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D990202號)、尿液姓名送驗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以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點0八一四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15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點0八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