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 萬壽永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 黃美紅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示美金、馬幣者外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102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之性質,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74年4月11日結婚,因被告見原告年事已高,為圖
謀原告財產,竟偽造原告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預謀作為執行名義,以查封、拍賣原告財產,被告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據之於98年12月9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之際,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77/91880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9、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峨嵋街房地),該房地於98年12月9日之價值為409萬5,035元。被告另有臺灣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00.82元,折算新臺幣為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馬來西亞銀行存款馬幣1萬4,842元,依兆豐商業銀行牌告之98年12月
9日匯率1:8.06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則11萬973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421萬8,023元(計算式:4,095,035+3,258+119,730=4,218,02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0萬9,012元(計算式:4,218,023÷2=2,109,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臺
中太平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均係原告於婚前之69年間所購買,72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忘記為何土地部分延遲至76年間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因該房地是原告於婚前所購買,雖臺中太平土地遲至結婚後才辦理過戶登記,惟該土地於76年間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原告並未再支出價金,故該土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為分配,惟倘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則98年12月9日之價值為231萬3,152元。原告另擁有馬來西亞RO-SANE公司(下稱洛神公司)95%的股權,該投資是原告利用婚前財產所為,倘應列為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同意以該公司於98年5月31日淨值44萬5,425馬幣及99年5月31日淨值42萬5,816馬幣之平均值,作為該公司於98年12月9日之淨值。
㈣原告於馬來西亞經營洛神公司,被告曾偽造文書,於西元19
99年將洛神公司股份分給被告20%及被告人頭 劉淑嬋 70%,原告只留10%,然後掏空洛神公司資產,將洛神公司於土著銀行之存款提領只餘7.12馬幣,影響洛神公司運作,原告發現後在馬來西亞報案,被告遭馬來西亞認觸犯該國經濟法,故被告逃亡不敢至馬來西亞,原告於回復洛神公司大部分股權後,與該國主管機關溝通重整該公司並努力經營,方使該公司起死為生。又被告於馬來西亞以人頭名義購屋,並以洛神公司的錢支付購屋款及繳交土地稅,被告亦曾私自領取銀行存款,簽發支票,另原告購買貝里斯國土地亦遭被告私自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被告主張應分配原告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0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關係已因法院判准離婚之確定判決而消滅。被告名
下峨嵋街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價值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399萬4,557元。而被告另有臺灣銀行美金存款100.82元,依原告主張30元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025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3,997,582元(計算式:3,994,557+3,025=3,997,582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馬來西亞尚有存款,然原告所提之資料不僅非正式資料,更無中文譯本,被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原告所有之臺中太平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登記取
得日期為76年6月8日,以兩造於74年4月11日結婚,該土地應屬原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臺中太平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金額為243萬6,166元,其上該建物在70年之課稅現值僅餘15萬5,400元,及該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依前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其課稅現值為0元,是具財產價值者僅為該土地,故臺中太平土地之財產價值應為243萬6,166元。又原告婚後於馬來西亞國投資成立之洛神公司資本額為馬幣100萬元,原告持有95%之股份,該公司98年5月31日之淨值為馬幣44萬5,425元,依萬泰銀行98年5月27日牌告兌換新臺幣利率為1:9.25,該財產價值為391萬4,172元(計算式:445,425×95%×9.25=3,914,172);99年5月31日之淨值為馬幣42萬5,816元,依萬泰銀行外幣99年5月31日牌告兌換新臺幣利率為1:9.82,該財產價值為397萬2,437元(計算式:425,816×95%×9.82=3,972,437)。而原告訴請離婚之時間為98年12月9日,則原告之洛神公司股份財產價值為394萬3,305元【計算式:(3,914,172+3,972,437)/2=3,943,305】。是原告婚後財產之財產價值總計6,37萬9,471元(計算式:2,436,166+3,943,305=6,379,471)。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洛神公司存款盜領一空之情,蓋洛神公
司乃原告所有,被告在馬國並無親友,斷無隻手遮天之可能,至公司帳戶存款幾近一空,係原告將其提領交予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其他親人,原告所稱被告遭馬來西亞國通緝更屬無稽,此由被告曾多次出入馬來西亞國均未曾遭該國海關或警方扣留可明。反觀原告所謂向馬來西亞國警方報案資料,其上明載普通備案記錄,根本非報案,又觀諸原告備案內容,原告在95年2月15日備案時稱被告為臺灣股東,原告刻意隱瞞與被告之關係,顯是為構陷被告入罪。另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依其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故該項規定之適用,自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人為前提。本件乃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被告,原告依該規定主張免除被告之分配額實有誤會。是原告婚後財產遠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4年4月11日結婚,原告於98年12月9日訴請離婚,經
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偽造原告本票一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77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取得峨嵋街房地之所有權,98
年12月9日房地價值409萬5,035元,其上之抵押貸款均已繳清。上開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原告於72年7月22日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98年12月9日建物價值為12萬3,014元,此部分建物為原告婚前財產。原告另於76年6月8日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6年5月15日)取得臺中太平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98年12月9日該土地價值為234萬1,021元。
㈤原告婚後於馬來西亞成立洛神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馬幣10
0萬元,原告持有95%股份,該公司於98年5月31日淨值為44萬5,425馬幣,99年5月31日淨值則為42萬5,816馬幣,兩造同意依該2日之平均值,作為該公司於98年12月9日之淨值。
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貝里斯國購買之12英畝土地即284平
方呎建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同意此部分另訴處理,不列入本件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㈦被告於北斗鎮農會並未開戶,在臺灣銀行所有帳戶於98年12
月9日之外幣綜合存款活存帳戶餘額為美金100.82元,折算新臺幣為3258.5元,其餘帳戶餘額均為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故婚後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自無從向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且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如未請求他方為給付,法院亦無須考量是否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峨嵋街房地及存款共計421萬8,023元,且被告有掏空洛神公司資產及盜領原告存款之情,應免除被告對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原告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臺中太平土地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㈡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臺中太平土地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係於76年6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太平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76年5月15日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附件6),顯係原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雖主張: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其於婚前之69年間所購買,遲至結婚後才辦理過戶登記,該土地於76年間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原告並未再支出價金,故該土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為分配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要難逕予採信。是應認該土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臺中太平土地及洛神公司股份:
①有關土地部分,98年12月9日之價值為234萬1,021元,
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金額為243萬6,166元,而建物之課稅現值為0元,是具財產價值者僅為該土地,故該土地之財產價值應為243萬6,166元等語。然被告是項所辯,不惟與估價報告書所載不符,且就該土地於98年12月9日之價值為234萬1,021元一情,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23日為爭點爭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憑,況被告所稱課稅現值僅為稅務行政上之估算,究與市場價值有所差距,爰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有關洛神公司部分,原告係持有95%股份,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係以婚前財產所投資,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兩造同意以該公司98年5月31日淨值馬幣44萬5,425元及99年5月31日淨值馬幣42萬5,816元之平均值,作為該公司於98年12月9日之淨值,又98年12月9日馬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1:9.43,則原告此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90萬2,506元【計算式:(445,425+425,816)÷2×9.43×95%=3,90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應將98年5月31日及99年5月31日之淨值,各自就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予平均,然此舉顯係擴大匯率變動對洛神公司於基準日以新臺幣計價之淨值的影響,不足以反應原告是項婚後剩餘財產於98年12月9日之真正價值,被告是項抗辯,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應以銀行之現金匯率而非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然現金匯率須將銀行持有現金之成本納入考量,以此作為估算公司淨值而非買匯之折算標準,本院因認應以即期匯率換算為當,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24萬3,524元(計算
式:2,341,021+3,902,506=6,243,524)⑵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峨嵋街房地及存款:
①峨嵋街房地部分,該房地於98年12月9日價值為409萬5,
03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然土地增值稅係國家就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所課徵之稅收,使歸人民共享,為國家土地政策之一環,於上開房地之價值估算,要屬二事,被告抗辯予以扣除,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②存款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9日尚有臺灣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100.82元,折算新臺幣為3,258.5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馬來西亞銀行存款馬幣1萬4,842元,並提出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附件12等)為憑,然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者並非正式資料,復無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可擔保其形式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爰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馬來西亞銀行存款之事實,尚不足採(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依兆豐商業銀行牌告之98年12月9日匯率1:8.06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萬9,730元,亦不影響後述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409萬8,294元(計算式
:4,095,035+3,258.5=4,098,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24萬3,524元,被告則為409萬8
,294元,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本件並非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被告為請求,本院亦無須考量是否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是否可採?」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原告自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