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告 林麗華 被告 蘇常瑞
吳仲晨 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自民國95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450,000元、2,450,000元,共計5,700,000元,約定每100元每月利息1.5元,其等並交付支票七紙。原告於95、96年間均有收到被告三人支付之利息,詎自97年3月起,上開支票即陸續跳票,被告等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已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等雖主張係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其等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借款人若非為被告三人而係良發公司,何以良發公司於96年間解散辦理清算時,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為公司債權人之原告。又原告對良發公司一無所知,若非被告三人出面借款,原告豈有可能出借鉅款。再者,被告三人借款當時,雖以良發公司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之工具,然此係因給予原告保障,對被告等而言亦方便還款,自不能僅因原告所持有之借款憑證均為以良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即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非為被告等而係良發公司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蘇常瑞、吳仲晨、吳采玲應給付原告6,908,2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張 吳文火 經營良發公司期間,自89年起至97年間,陸續以良發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為4,900,000元、800,000元,合計5,700,000元,約定每百萬元之利息每月1,500元。又良發公司於93至96年間,均有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嗣良發公司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經營不善而有跳票之情形,良發公司之董事長吳文火還有請原告先將上開支票交回銀行,不要讓該等支票跳票。系爭借款確實係良發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三人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自95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700,000元,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計6,90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七紙為證。被告三人固不否認上開七紙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其等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均係 張吳文火 經營良發公司期間,以良發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等語以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5,7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自應就此權利發生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方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而原告固主張依據上開支票七紙,可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觀之該等支票之記載內容,僅可得知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均為良發公司、受款人均為原告,及均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並無從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被告三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難僅憑訴外人良發公司簽發之支票七紙,即推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除上開資料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其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惟原告仍未提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6,908,2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雅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