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隆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和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高和隆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其雖有適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因涉犯毀損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於該案審理中屢傳不到,經該案承審法官核發拘票,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匡鏡達執行拘提,匡鏡達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和隆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住處時,於大樓樓梯間巧遇高和隆,經匡鏡達出示拘票、法警證件表明拘提之意後,高和隆佯稱其並非高和隆本人,意圖離去,經匡鏡達要求其出示證件,高和隆竟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匡鏡達之拘票,並徒手勒抓匡鏡達之胸頸、以口咬匡鏡達之左手前臂、推擠匡鏡達撞擊牆壁,造成匡鏡達受有頸部多處擦傷(3x1公分、2x1公分、3x3公分)、前胸擦傷(6x2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前臂擦傷瘀血(3x1公分)、左臀擦傷(12x2公分)等傷害,並對於匡鏡達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其他員警到場始制服高和隆。
二、案經匡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所做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和隆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匡鏡達打伊,怎麼是伊打告訴人,伊一整天手軟腳軟,告訴人想要抓人的樣子,人的反應就會想要撥一下,告訴人束縛住伊脖子,伊根本不可能傷害到告訴人,假如有傷口,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方又沒有表示身分,也沒穿警察制服,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之犯罪事實雖屬明確,但本案告訴人在急迫之情形下想阻止被告離開,因此用身體阻擋被告,被告長期以來都懷疑樓下的馬先生用電波攻擊他,在這樣的被害妄想下,被告自然會以為告訴人是馬先生派來陷害他的,如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執行拘提勤務,卻遭被告攻擊而負
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約2時30分,伊與同事約好要到被告住所外等候,伊先到,被告樓下鄰居即拘提案件的告訴人說,那棟大樓除了他們一家之外,就只有被告一人住在那邊,也只有被告會出入那棟大樓,請伊先到二樓的樓梯間等,如果看見有人出入一定是被告,過了那段時間伊聽到樓上有聲響,所以上樓查看,看到被告從三樓走下來,伊上前詢問「請問您是高和隆先生嗎?」同時出示拘票,當時被告否認其是高和隆,所以伊又重複一次上面的問題,並說這裡是臺北地方法院要請被告去開庭,並同時出示識別證,被告依然否認,伊接著問被告「請問你是何人,為何會在此處出現?」被告說他是住在附近的人,來這邊逛逛,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不肯,並說「我哪有什麼身分證」,因此伊合理懷疑被告即是高和隆本人,接著被告欲強行往樓下逃離,伊用身體在樓梯間阻擋被告的去路,並重申「你是高和隆的話,請你跟我回去開庭」,這時伊順手將識別證收到褲子左邊口袋,拘票仍拿在手上,然後被告就大喊一聲,朝伊撲來,讓伊撞擊到樓梯間的牆面,並拉扯伊的頸部,並要動手搶拘票,所以伊右手護著拘票,左手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咬伊的左手,伊看到被告咬人,就比較心急,一把將被告甩開,並拿出手銬要將其逮捕,被告摔倒在樓梯間的時候喊說自己受傷了,眼鏡摔壞了,所以伊先上前看被告是否確實有受傷,傷勢如何,不料接近被告查看的時候,被告又撲起來向伊施以攻擊,抓扯伊的手臂、胸頸的部分,要把伊往樓梯下面推,伊看情況失去控制,便大喊報警,接著被告持續攻擊,用腳拌伊的腳,像要把伊摔下去,後來派出所的員警便到達制服被告並上手銬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01年5月14日拘票影本、本院法警工作登記簿、到案人員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詳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133頁),堪以信實。
又告訴人因拘提被告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3x1公分、2x1公分、3x3公分)、前胸擦傷(6x2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前臂擦傷瘀血(3x1公分)、左臀擦傷(12x2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506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詳偵卷第7頁正反面),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拘提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炯然若揭。
㈡告訴人於執行上揭拘提勤務時,確未著法警制服一節,為告
訴人證述:伊當天著便服、帶法院識別證、拘票、手銬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惟按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第3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是地方法院之法警確為執行拘提之公務人員,並無疑問。復按法警執行職務,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穿著制服,法警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甚詳,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法警室關於本院法警執行拘提勤務時,是否需著制服一節,業據本院書記處以102年7月25日北院木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執行拘提時須注意被拘提人之身體及名譽,若係著制服前往拘提,往往引起左鄰右舍注意,令當事人感到受辱、不名譽感,對當事人頗生滋擾;另如當事人有意匿逃,著制服前往拘提,當事人見本院拘提人員旋即藏匿,則喪失拘提當事人之先機,故本院法警執行拘提勤務時,仍以著便服前往為主,惟執行拘提時,須向當事人提示拘票、出示服務證,並表明依法拘提意旨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法警拘提時著便服一情,既為機關長官事先允許,自無違法之處。又告訴人於拘提被告時,確有出示拘票及識別證一節,業據其結證如上,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拘提被告,均符合拘提之法定要件,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一情,昭昭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能誤認告訴人為他人派來加害之人置辯,
然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否認是高和隆本人時,伊先出示識別證說伊是臺北地方法院,請被告跟伊來開庭,伊讓被告看過識別證之後,被告還是否認自己的身分,伊拿著識別證的時間大概十幾秒,有拿在被告面前給他看,有說這邊是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再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報告書陳稱:被告之長期記憶及一般知識、數字運算與應用、環境線索之注意覺察能力、對人際情境之判斷與理解表現,與常人相當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心理衡鑑報告部分之說明),足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能力並未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告訴人既已出示識別證件供被告辨識,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告訴人為本院法警一事。況被告於101年6月8日並非首次遭本院拘提,其於101年3月
7日亦曾遭本院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法警工作登記簿、到案人員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即101年3月7日當日執行拘提之法警 莊喬偉 亦證稱:
伊記得有對被告執行拘提勤務,當天伊是穿便服,帶拘票、識別證,當天伊敲門時被告剛好從家裡出來,伊告訴被告伊是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有拘票,伊問被告是否為高和隆,被告一樣否認,伊試著跟被告聊天,被告有提到案件內容,伊想被告應該就是高和隆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是被告既有類似經驗,應知本院法警執行拘提時係著便服、持拘票等相關情況,益徵被告並無誤認告訴人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對法警施暴之行為而構成上揭兩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彼此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已經呈現慢性化之病程…在會談中雖然對於不配合「依法拘提行為」之違法性有一定的辨識和判斷能力,然而受其妄想症狀影響,對與陌生人的互動較為敏感多疑,且因腦部被植入裝置妄想,認為身體長期孱弱,有心臟病,無法處理許多生活事務,在告訴人執行拘提任務時,因告訴人當時未著制服,又有意圖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因多疑恐懼,加上妄想症狀影響,以致有反抗行為。考量整體資料,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雖然仍存有適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受其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9頁),再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確多有詞不達意、答非所問之異常狀況,應認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病症所困,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屬正常,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99頁調解筆錄),然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辯護人、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行為與犯後態度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病症,並無工作能力,均仰賴親屬接濟,經濟情況不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抗拒拘提、犯罪之手段係徒手施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甚重,暨其近期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進行本案精神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衣著大致合宜整齊,體型中等。會談時被告面帶微笑,整體而言,態度尚稱合作。然而言談容易迂迴模糊,在思考形式上,有輕微連結鬆散、偏離邏輯的情況;內容方面,有明顯之被害及怪異妄想(表示從出生以後,腦內就被植入某種裝置,該裝置會透過腦電波的方式,干擾及控制其身體機能,造成其長期身體不適,有心臟病,也無法正常生活),現實感不佳。在知覺部分,有明顯幻聽干擾(會於獨處時聽見人說話的聲音,找不到來源)。對於一般判斷力、定向力(人、時、地)、抽象思考、記憶力、注意力等,則大致正常,缺乏病識感。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已經呈現慢性化之病程。鑑定單位認為,參考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7)雖與一般平均人相當,然由於被告欠缺「病識感」,不願意就醫,且其家庭中主要之照顧者(父、母)已經往生,故其精神病症狀在未經治療下,妄想及幻覺等症狀持續影響其情緒及行為,造成社交及生活功能之障礙,家屬目前亦僅能提供部分經濟之援助,無法協助其規則就醫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又被告因涉嫌以不詳工具敲擊住家三樓地板,以致於造成樓下(二樓)住戶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並漏水之案件,現經本院以101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3頁),經該案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單位亦認為被告破壞地板之行為係源自於精神病症狀(詳本院卷第7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肇生2起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之虞,被告復因欠缺病識感,未能規則就醫,致其精神症狀無法獲得緩解,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除依其責任能力執行刑罰之外,有必要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其獲得妥善之治療,根絕再犯危險。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