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君緯前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6時許,因媒介女子「 林秀蓉 」與男客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方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翌日即10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另媒介不同之女子「 林逸柔 」與男客性交易,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行為人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行為間係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與前開案件,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無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 阿民 」、「 山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君緯甫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6時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方查獲,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翌日即10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復犯本案,其一再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23363號被告李君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山哥」之成年男子,係經營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者,竟與「阿民」、「山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起,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阿民」、「山哥」旗下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李君緯抽取每小時200元,應召女子抽取1400元,其餘由「阿民」、「山哥」取得。嗣於10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李君緯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逸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蘭娜汽車旅館910號房與 李昭明 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李昭明、應召女子林逸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阿民」、「山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