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誣告案件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9年1月16日
7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復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某時,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1次。嗣於99年1月16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月16日7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99民A14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誣告案件有期徒刑
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原因係因受傷疼痛之故,並於99年3月份即尋求替代療法治療戒除毒癮,且被告入監服刑無法根治再犯的可能性甚高,所以希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可諭知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可諭知有期徒刑4月云云,惟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係因車禍受傷,所以施用毒品止痛,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所載之診斷日期為98年8月30日,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係均在99年1月16日採尿回溯4日內之時點,則相距已有3個半月,上開傷勢是否嚴重長達3個半月,仍有疑問。況如受傷疼痛,以目前醫療專業而言,應有其他藥物或醫療管道可以舒緩疼痛,尚無利用價格昂貴、又有觸法且戕害自身毒品方式用以止痛之餘地。再者,若被告上開辯稱為止痛而施用毒品為真,則施用1種毒品即可,又何須施用
2種效果不同之毒品用以止痛?況且如僅為止痛而一時施用毒品,衡情應無成癮疑慮,又何須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信。又被告雖於99年3月份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觀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9年3月3日開始前往接受替代療法治療,然於3月10日、12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及25日均未到,則被告是否能按時接受治療,亦非無疑慮。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後,猶未知所警惕,復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進而再犯本件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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