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4號

原告 蔡佩軒

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被告 林文進

劉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175元【計算式:983,570元+40,605元=1,024,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註: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32元(計算式:1,000元+690元+2,042元=3,732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465元。另外,被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也提起反訴。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的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後,原告上訴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請求將原判決本訴關於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原告

  蔡佩軒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原告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徵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6,795元(註: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原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原告於第二審另擴張請求被告仁義高中應再給付原告蔡佩軒983,57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原告並已繳納擴張請求之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四、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嗣後,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經確定在案。

五、本件判決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蔡佩軒負擔;關於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及上訴部分,由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自行全部負擔。又查,本件原告蔡佩軒請求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第二審(含上訴及擴張之訴)裁判費為32,980元(計算式:16,795元+16,185元=32,980元)。以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4,177元。應由被告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由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24,739元;餘由原告蔡佩軒負擔,即由原告蔡佩軒負擔19,438元。而查,上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4,177元,於經扣除原告蔡佩軒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32元及第二審(含上訴及擴張之訴)裁判費32,980元之後,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465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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