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子女 卓羿 君、卓信宏、 卓震宇 三人,生活尚稱圓滿。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表示臺灣景氣不佳,欲出國發展,並保證會定期返臺探視原告母子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詎被告出國後即少有聯繫,甚至杳無音訊,置原告母子四人之生活於不顧,經原告多方訪查,亦無所獲,迄今已三年餘,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赴國外發展,嗣後即杳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境,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返臺,琁於同年月十九日又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卓羿君 到庭證稱:「我八十八年專科畢業時,父親就離家了。」「(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回家過?)從來沒有。」「(被告自八十八年離家之後,有無與你聯絡?)都沒有。」「入出境資料上記載,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入境回臺,但是他也沒有和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