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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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在「來來工程行」所製民國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表十二個月份蓋章欄內「乙○○」之印文拾貳枚及「乙○○」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來來工程行」(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乙○○於八十五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為逃漏該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該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登載乙○○八十五年合計薪資為十五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後蓋用於該行所製之上開薪資表上,而偽造乙○○向該行領薪之清冊,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行之成本,持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報稅,藉以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於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查核時,甲○○承前揭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至該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提出於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以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乙○○領取薪資部分之薪資表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同國稅局計算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三七五00元函、來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所得稅申報書暨被告制作登載不實之「來來工程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乙○○八十五年間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其明知乙○○未在其經營之來來工程行工作,在未經乙○○之同意下,而擅自製作乙○○向該行領薪之清冊,而在薪資清冊偽造印文,表示被偽造人已收受該薪資(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據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亦已達行使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囑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及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業務上文書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報稅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均為被告為逃漏稅捐及避免查核所為,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明知乙○○未在其經營之來來工程行工作,在未經乙○○之同意下,而擅自製作乙○○向該行領薪之清冊,而在薪資清冊偽造印文,表示被偽造人已收受該薪資,應係無權製作而偽造,而在薪資清冊偽造印文,即表示被偽造人已收受該薪資,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因而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卻上開薪資表屬被告本有權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其如有偽造,應依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究,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而認被告未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即有未洽。(二)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即其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申報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竟謂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間申報,其認定之犯罪時間不明,且非正確,亦有未合。(三)又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又依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五十六)經六七九七號令:「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即行為時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由此可知,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查來來工程行並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資本額究係若干並無足憑,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八四四號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0五0七五0號函附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甲○○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原審卻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亦有未洽(詳後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檢察官指摘以外事項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大,且並已賠償其中被害人乙○○權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修正放寬,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易科罰金,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因其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一時失慮,貪圖逃漏小額稅捐,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在來來工程行所製民國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表十二個月份蓋章欄內「乙○○」之印文拾貳枚及「乙○○」之印章壹顆,雖未扣案,惟並無法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事實,惟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又依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五十六)經六七九七號令:「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即行為時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由此可知,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查來來工程行並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資本額究係若干並無足憑,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八四四號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0五0七五0號函附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甲○○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