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警員調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不甚跌入路旁水溝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133),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俟於同日14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工廠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王明華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跌入路旁之水溝內,經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救治並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王明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百分之0.13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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