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九八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認其訴願逾期,遞予駁回,核無不合。而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復行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家惠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