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嫌貪瀆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被收押,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判決將上訴駁回,且已確定,爰提出各該判決影本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然查其所涉瀆職案件,既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告確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應由原判決無罪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難許之,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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