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О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
甲○○受判決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等連續侵占獲利款及利息款,且被告等為自訴人等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自訴人,並另將 高興昌 股票價值偽造成正豐股票價位,且拒不返還前開款項,被告等顯然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証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對受判決人等聲請本件再審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對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丙○○本次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所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為法所不許,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另聲請人甲○○對受判決人等提起本件再審部分,聲請人甲○○於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內,並未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律上再審之原因,復敍述其提起本件再審所憑之法律規定、証據及其理由,亦未據以提出完整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以供法院審酌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