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說明其上訴論旨,徒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