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七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二二五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其已年屆五十三歲,體內五臟功能明顯衰退,排泄機能不能跟年輕人比擬,故不能入所四天之採尿即判定其有繼續施用傾向。(二)其並無毒品之前科,此次係因祖業被人侵吞,一時放蕩想不開始誤嚐毒品。(三)其係以賣茶葉為生,若入所戒治,隔離半年,客戶必易主,當會再增加一位失業者。(四)彰化勒戒所內有勒戒幾次不悔改者,卻裁示勒戒成功,予以釋放,其僅一次觀察、勒戒,真心想懺悔,卻不給機會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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