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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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業蒙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九
號審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接獲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嗣抗告人又於七月十四日接奉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應送達人有何送達不明之情形。惟相對人之住所設立於越南國安江省富新市富美邑中,此一事實有越南國結婚證書為憑,抗告人僅能為此記載,無法補正,遂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據抗告人前往越南迎娶時所見,該地址係建於荒郊野外小河旁簡陋木屋,故其地址未如通常記載之某村某鄰某號。且抗告人前屢託人寄信至相對人上開住所,均一去未回,查無音信,抗告人無奈始提起離婚之訴,抗告人前於七月十八日將上情向原法院陳報。未料,原法院於八月十一日仍以原裁定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相對人之地址「越南國安江省富新市富美邑中」係依越南
政府機關安江省司法廳、安江省人民委員會簽核結婚證書上之地址,有摘錄結婚證書影本可證。是「越南國安江省富新市富美邑中」之地址即應認係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原審應據以送達。送達結果,茍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原審即應審查抗告人之聲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及聲請公示送達亦因未查明及證明相對人有何住居所「不明」之相關事證,致其聲請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