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為據,該刑事案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不宜自行認定,且調卷審理,均有不便,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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