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鍾賢珍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4至25行「於98年2月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8年2月5日」;⑵第第31至32行「該電訪公司」等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卿於本院之自白及益達電信薪資單2紙、一月份業績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
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佯以鍾賢珍之名義,向其任職之電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偽以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自送件,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空白申請書、SIM卡及附贈之手機為由,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附贈之手機1支,客觀上符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故核被告廖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為偽造鍾賢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鍾賢珍」之署名
3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及電訪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應減刑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基於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手機門號SIM卡及電訪公司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而未取得告訴人鍾賢珍之同意,利用介紹工作而取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將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並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冒用鍾賢珍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附隨之手機1具,造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電訪公司之損害,亦造成鍾賢珍無端遭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迄未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訪公司及鍾賢珍成立和解,行為實無足取,惟年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再考之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冒用鍾賢珍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其任職之電訪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鍾賢珍」署押3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