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一二一之一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一公頃鐵架鐵皮二樓
建物、編號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八公頃磚造平房拆除後,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一
二一之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因前訴訟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分割後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之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0221公
頃,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0.00058公頃,均係無權占有,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
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並係為其所占用,且系爭土地經分割
後確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等情均不爭
執,並聲明:同意拆除返還。
二、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一二一之一號土地係
因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
定判決分割後分歸原告所有一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後會同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製有復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建物確
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
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關於編號一建物之使
用人雖記為丁○○○,然經被告當庭表示:應係被告甲○○
之誤載,業據記明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確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系爭二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無訛;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占
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部分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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