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3日上午9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其訴訟代理人
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法自不失其法
人格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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