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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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及乙○○之亡父;被告丁○
之亡夫即訴外人 李勝昌 ,於民國86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訴外人李勝昌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訴外人李勝昌使用迄今尚積欠新
台幣395,76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32,318元,共計428,079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訴外人李
勝昌於9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甲○○等四人為訴外人李勝
昌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
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勝昌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7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丙○○則以:系爭債務係其父親李勝昌死亡後
所產生,並不合理,且其父親並未授權其等使用系爭信用卡
,不知簽帳單是何人消費、簽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
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勝昌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積欠本金、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12-13頁),被告甲○○、丙○
○並未爭執;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
被告甲○○、丙○○抗辯系爭債務,係其父親死亡後之消費
,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李勝昌係於93年1月23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債務係93年9月22日至94年
1月3日間之消費金額,加計迄至94年5月3日之消費利息
及違約金,有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12-13頁),則被繼承人
李勝昌既於93年1月23日死亡,前開債務顯非被繼承人李勝
昌生前所負之債務,即非繼承債務。本件原告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甲○○及丙○○前開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丁○及乙○○。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28,07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
約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