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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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O八
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一八
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其中新台幣(下同)290,874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以民國83年度186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84
年度執字第9380號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
今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95年度7083號,將聲請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建號5109號、5514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巷○○號9樓之房屋實施查封登記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經偽造,經聲請人以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
以95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審理中等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5年度執字第70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雄簡字第1889號之訴卷宗審閱
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聲請
人於提出相當於本件執行債權額290,874元約三分之一之擔
保金100,000元後,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