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錢豹二代」
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增列「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
斷。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
紙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他人商店之前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
具,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所擺設之機
具僅有一臺,經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金錢豹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