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92年8月28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7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3,543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43,543元,及自
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