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瑞麒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惠
來里惠來19-3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民國94年
7月26日原告會同警方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甲○○檢查結果
,發現電表箱及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破壞痕跡、電表封印鉛
塊有偽造跡象,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被加裝電子元件,致電
表計度失效不準,當場依據處理竊電規則,製作用電實地調
查書、拍照錄影、封存電表等相關資料,移送偵辦,並以被
告改變電表行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原告依
同法第73條規定得追償電費,而被告甲○○為實際用電人、
被告乙○○為電表申請人,未盡保管責任,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責任。另依據經濟部發佈之「處理竊電規則」,原告
得依照查獲當時被告所裝置用電設備之瓦特數或馬力數、原
告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臨時電費一點六倍、每日八小時、
追溯期間一年之電費,共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157,01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19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使用電是我們,但竊電不是我們,關於竊電
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而購屋時電表就這樣,鄰居說是他們
改的,我們已就該部分對鄰居提出毀損告訴,若原告願意以
用我們日常使用之最高用電度數推算實際用電量,加以計算
電費,我們願意支付因鄰居之行為所減少之電費,但如要我
們負擔因「竊電」所推算之電費,甚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裝置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9-3號、用電電號00-00-00
00-00-0之電表,為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使用。
㈡系爭電表確有電表箱、電表封印鎖被撬開破壞痕跡、電表封
印鉛塊有偽造跡象,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被加裝電子元件,
致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情。
㈢原告確曾對被告甲○○之妻己○○(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提
出竊電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6日會同被告甲○○,發現電表箱及電
表封印鎖有被撬開破壞痕跡、電表封印鉛塊有偽造跡象,電
表內部之電壓線圈被加裝電子元件,致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及切
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改造電表或竊電之行為,並抗辯電表係鄰居所改裝的,與伊
無關。本件首要問題,在於原告追償電費,是否符合電業法
之相關規定?
㈡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
為原告追償電費之法律依據,然而何謂「竊電」行為?不能
任由當事人肆意擴大解釋,必須回歸電業法上明確之立法規
定。
㈢依據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
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此一條文乃是刑法犯罪之處
罰規定,亦是電業法對於「竊電」之立法解釋。原告既然主
張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就必須證明
是被告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然原告曾對被告甲○○
之妻己○○提出竊電告訴(用意是兼指被告一家人竊電使用
),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㈣參照上揭不起訴意旨:依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用電稽查員 吳瑞麟 於偵訊時指稱:己○○家中裝設之臺電
公司電表遭破壞之封印鎖及所加裝之電子零件,係一種二極
體之電子零件,該零件之裝設須專業人士等語,而依己○○
僅係國中畢業程度,及己○○以往之工作經歷,亦無與之相
關,可見己○○自為之情況甚低,雖己○○係現使用人即因
此電表之破壞使之降低轉速,而受有利益,其有可能委託專
業人員為之,然本件並未查獲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此情
況,實難據此認定其有竊電,應認其罪嫌不足。本院認為上
揭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堅強,應值得贊同。再參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僅有對於己○○提出刑事竊
電告訴,對於實際用戶人提出民事請求,也不知道系爭電表
係何人改裝,及被告提出其與鄰居間之錄音內容(談及裝錯
電表未將之回復,發生竊電被查獲願意負擔2萬元)、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告訴鄰居 王文彬 毀損)等,均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實沒有竊電行為,亦沒有故意破壞電表,亦即
不符合電業法第106條所稱之「竊電」情形。
㈤另被告乙○○雖為電表申請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同
意鄰居變更電表,亦不知鄰居何時變更電表,何來未善盡保
管之責,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何以須就電表負
保管之責,自難僅因被告乙○○係電表申請人,即須負有保
管責任,而得就他人之破壞行為負責。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何竊電行
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何以就系爭電表未善盡保管之責
。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電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追償電費如何計算之陳述
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660元(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