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
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
一定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有一期未
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九千七百六十
九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而不爭
執,惟辯稱現在並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而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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