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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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業據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期日所製作審判筆錄載示,於筆錄內雖有:「對 張文雄 、 蘇坤堂 所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羅國良 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答稱:「沒意見。」之記載。惟就張文雄、蘇坤堂、羅國良等所為之供述,究係指警訊、偵查中或第一審所為之供述,並未見原審於審判期日分別予以調查臚列記明,僅籠統提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即率採為裁判論罪科刑之依據,顯然不無違反公開審判期日應踐行必要程序之規定,已難謂適法。尤以原判決理由一|㈠、項內載敘引用共同被告王瑞欽及證人 葉吉祥 二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作為裁判論斷之基礎,經查又未見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此踐行宣讀,告以要旨抑或提示令上訴人辨認之調查程序等筆錄資料足為稽佐。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之踐行,自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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