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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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巳○○
鄭同鄉 辰○○丁○○訴訟代理人丙○○
癸○○壬○○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
辛○○己○○戊○○庚○○子○○○寅○○卯○○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點三八四六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零點三七四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⑵面積零點二七一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⑶面積零點二六0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⑷面積零點三零三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⑸面積零點五八二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⑹面積零點六二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保持公同共有;編號⑺面積零點七六0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鄭同鄉取得;編號⑻面積零點二0九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連帶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六四一四,餘由原告巳○○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三八六○、乙○○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二八○○、辰○○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二六九○、癸○○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三一三一、壬○○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六○○○、鄭同鄉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七八四二、丁○○負擔三四八九五分之二一五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巳0000000分之三八六○、乙0000000分之二八○○、辰0000000分之二六九○、癸0000000分之三一三一、壬0000000分之六○○○、鄭同鄉三四八九五分之七八四二、丁0000000分之二一五八、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公同共有三四八九五分之六四一四,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管現況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後被告仍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只有伊在耕作,其餘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內政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巳0000000分之三八六○、乙0000000分之二八○○、辰0000000分之二六九○、癸0000000分之三一三一、壬0000000分之六○○○、鄭同鄉三四八九五分之七八四二、丁0000000分之二一五八、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公同共有四八九五分之六四一四。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其共有人中,原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卯○○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繼承而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其餘共有人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縱其分割後有部分耕地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仍得為耕地之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本院審酌:
㈠被告丑○○等八人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到場或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
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各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尚不得予以終止,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各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被告丑○○等八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八九五分之六四一四,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仍屬於彼等全體公同共有,此際被告丑○○等八人與原告間並不分別發生共有關係,僅可認為彼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與原告有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訴求分割,唯終止與被告丑○○等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彼等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裁判分割,就被告丑○○等八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八九五分之六四一四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彼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形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關於被告丑○○等八人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分仍令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⑻,依序由原告巳○○、乙○○、辰○○、癸○○
、壬○○、被告卯○○、原告鄭同鄉、丁○○種植檸檬、綠竹筍、綠竹筍、蕃茄、酪梨、綠竹筍、綠竹筍、檳榔,井然有序;其中除原告丁○○外,其餘耕作範圍均呈由系爭土地最南到最北之長條狀,而被告丑○○、辛○○、己○○、戊○○、庚○○、子○○○、寅○○則均未實際耕作;又系爭土地北側橫跨過鄰地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現亦為兩造耕作使用中),有一東西向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參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之表示,且系爭土地上現有之耕作狀態已維持多年,故為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盡土地之最大效用,並參照首揭說明,自應儘可能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始符兩造利益,並在分配予原告巳○○之土地部分酌留寬度四米之通道以供其通行至北側之產業道路。是故,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