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丙○○
黃○○相對人戌○○○
寅○○酉○○申○○午○○未○○丁○○甲○○○辛○○地○○天○○亥○○宇○○乙○○○ 蔡明墻 子○○丑○○癸○○巳○○壬○○庚○○戊○○己○○辰○○卯○○玄○○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戌○○○、寅○○、酉○○、申○○連帶負擔新台幣捌拾壹元,午○○、未○○、丁○○、甲○○○各負擔新台幣捌拾壹元,辛○○、地○○、天○○、亥○○、乙○○○、宇○○各負擔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蔡明墻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己○○、子○○、丑○○各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癸○○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巳○○、壬○○各負擔新台幣伍拾肆元,辰○○、卯○○各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庚○○、 蔡志祥蔡秉橙 、戊○○各負擔新台幣壹拾捌元,辛○○、地○○、天○○、亥○○、乙○○○、宇○○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宙○○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據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參仟貳佰元│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測費用。│├─────────┼────────────┼──────────────┤│合計│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附註:
相對人戌○○○、寅○○、酉○○、申○○連帶負擔四九0分之三:
13220*(3/490)=8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午○○、未○○、丁○○、甲○○○各負擔四九0分之三:
13220*(3/490)=81相對人辛○○、地○○、天○○、亥○○、乙○○○、宇○○各負擔四九0分之五:
13220*(5/490)=135相對人蔡明墻負擔四九0分之六0:
13220*(60/490)=1619相對人己○○、子○○、丑○○各負擔四九0分之一八:
13220*(18/490)=486相對人癸○○負擔四九0分之五五:
13220*(55/490)=1484相對人巳○○、壬○○各負擔四九0分之二:
13220*(2/490)=54相對人辰○○、卯○○各負擔四九0分之九:
13220*(9/490)=243相對人庚○○、蔡志祥即蔡秉橙、戊○○各負擔一四七0分之二:
13220*(2/1470)=18相對人辛○○、地○○、天○○、亥○○、乙○○○、宇○○連帶負擔四九0分之五:
13220*(5/490)=135相對人玄○○負擔四九0分之五八:
13220*(58/490)=1565相對人宙○○負擔四九0分之十八:
13220*(18/490)=486聲請人丙○○應負擔四九0分之九八:
13220*(98/490)=2644聲請人黃○○應負擔四九0分之七三:
13220*(73/490)=1970附表一:
┌───┬────────────┬────────────────────┐│序號│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比例│├───┼────────────┼────────────────────┤│一│戌○○○││├───┼────────────┤││二│寅○○││├───┼────────────┤四九0分之三││三│酉○○││├───┼────────────┤││四│申○○││├───┼────────────┼────────────────────┤│五│午○○│四九0分之三│├───┼────────────┼────────────────────┤│六│未○○│四九0分之三│├───┼────────────┼────────────────────┤│七│丁○○│四九0分之三│├───┼────────────┼────────────────────┤│八│甲○○○│四九0分之三│├───┼────────────┼──────────┬─────────┤│九│辛○○│四九0分之五││├───┼────────────┼──────────┤││十│地○○│四九0分之五││├───┼────────────┼──────────┤││十一│天○○│四九0分之五││├───┼────────────┼──────────┤四九0分之五││十二│亥○○│四九0分之五││├───┼────────────┼──────────┤││十三│乙○○○│四九0分之五││├───┼────────────┼──────────┤││十四│宇○○│四九0分之五││├───┼────────────┼──────────┴─────────┤│十五│蔡明墻│四九0分之六0│├───┼────────────┼────────────────────┤│十六│己○○│四九0分之十八│├───┼────────────┼────────────────────┤│十七│子○○│四九0分之十八│├───┼────────────┼────────────────────┤│十八│丑○○│四九0分之十八│├───┼────────────┼────────────────────┤│十九│癸○○│四九0分之五五│├───┼────────────┼────────────────────┤│二十│巳○○│四九0分之二│├───┼────────────┼────────────────────┤│二一│壬○○│四九0分之二│├───┼────────────┼────────────────────┤│二二│辰○○│四九0分之九│├───┼────────────┼────────────────────┤│二三│卯○○│四九0分之九│├───┼────────────┼────────────────────┤│二四│庚○○│一四七0分之二│├───┼────────────┼────────────────────┤│二五│蔡志祥即蔡秉橙│一四七0分之二│├───┼────────────┼────────────────────┤│二六│戊○○│一四七0分之二│├───┼────────────┼────────────────────┤│二七│玄○○│四九0分之五八│├───┼────────────┼────────────────────┤│二八│宙○○│四九0分之十八│├───┼────────────┼────────────────────┤│二九│丙○○(聲請人)│四九0分之九八│├───┼────────────┼────────────────────┤│三十│黃○○(聲請人)│四九0分之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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