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王玉莊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告 朱淇文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清晨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街1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在明興街
109號前直接穿越明興街,而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按鳴喇叭示警,然已煞車不及,致撞及聽聞喇叭聲又轉身欲返回原路旁之伊身體右側,造成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②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細目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2、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元。
3、慰撫金30萬元。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刑事卷證與判決均無意見,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亦無意見,爭執原告交通費用,並認為慰撫金過高。伊於刑事案件已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款憑證等(見訴卷第32-4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清晨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街1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在明興街109號前直接穿越明興街,而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按鳴喇叭示警,然已煞車不及,致撞及聽聞喇叭聲又轉身欲返回原路旁之原告身體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2、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已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5萬元,被告就該費用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視同自認(見訴卷第30頁背面)。
4、被告已賠償原告5萬元,原告並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5000元(見訴卷第30-31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得以請求。惟被告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交通費用及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1萬元、(二)慰撫金5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交通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於住院期間,因家人往返照顧而支出交通費用33000元一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見訴卷第44頁),且「於10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訴卷第44頁),「於103年2月10日施行拔除鋼釘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合併補骨手術,於10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見訴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因而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均因骨折而不良於行,且須以輪以代步,其前往醫院就診,自有乘坐無障礙之專門救護車輛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交通單據,其日期區間為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2月20日間,為其第一次出院及其手術後出院之日期之間,核與醫囑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乘坐救護車之必要。被告空言爭執,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見偵卷第20頁),家境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件車禍前無業,未婚;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頁),名下有本件車禍之重型機車,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11頁背面),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之傷勢程度不輕,衡情非經手術及長久調養難以復原,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3年7月25日回診時骨折仍未癒合,仍需再休養3個月(見訴卷第46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走仍有一跛一跛狀,行動顯未如常人順暢自如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相當高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於法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29頁),而原告於刑事審訊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馬路上…被告撞到我」、「(法官問:被告偵查中稱當時有按喇叭,所以你轉圈往後走,他才會撞到你的右側,是否屬實?)被告所述屬實」等語(見桃交簡卷第18頁及背面),對照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4頁及背面),堪認原告確實在劃設雙黃線之道路位置闖越馬路,亦有違反上開行人之交通規則甚明。原告貿然穿越不得穿越之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被告堅稱其車速不快,剛停等完紅燈才起步,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8頁),倘被告車速果如其所述,縱然原告有貿然穿越道路之舉,因被告時速不快,衡情非無充分反應時間以資防免,只要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不輕,故本件車禍之先行原因雖出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但肇事主因仍應歸屬被告,且因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較大責任,本院因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0%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各扣除3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6萬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原本可請求之金額為392000元{計算式為:56萬元70%=392000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率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將所受損害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00元及被告已先行賠償5萬元,經計算為297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6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