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股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陸斌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股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期限末日原為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適逢春節年假,十六、十七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十八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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