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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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威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蘭 相對人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和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該筆帳款原尚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於日前自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中,扣得62萬3,258元。抗告人公司營運確實困難,並非蓄意不肯還款,請貴單位能暫緩執行,後續抗告人公司將會把該廠商之餘款40萬元,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至103年5月15日結清此筆帳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非蓄意不肯還款,實因公司營運困難,抗告人後續將按月償還帳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2紙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103年度抗字第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001│102年6月11日│200,000元│102年11月25日│CH0000000│││││││├──┼───────┼──────┼───────┼─────┤│002│102年6月11日│200,000元│102年12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