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鈺涵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諸當時情形,天候陰、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陸郁潔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籃誼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曾鈺涵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陸郁潔騎駛之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陸郁潔、黃籃誼均因而倒地,陸郁潔並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籃誼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嘴唇多處擦傷、上排左門齒斷裂等傷害。曾鈺涵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郁潔、黃籃誼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鈺涵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郁潔、黃籃誼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2年10月11日(102)花醫字第NO: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即大同街與中山路交匯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駕車行經之大同街距離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約5公尺處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現場照片屬實(見警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大同街自屬支線道車道,而中山路則為幹線道車道。再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駕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本案車禍發生路口,適有告訴人陸郁潔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籃誼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陸郁潔、黃籃誼所受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擅自駕駛汽車,自屬無照駕駛,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郁潔、黃籃誼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承認肇事經過,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此事故,造成告訴人陸郁潔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輕微傷害、告訴人黃籃誼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嘴唇多處擦傷、上排左門齒斷裂之一定傷害之結果,事後復因考慮自身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陸郁潔、黃籃誼達成和解事宜,迄未為賠償之給付,兼衡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無子、雙親可自理生活之家庭環境、案發時從事飯店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陸郁潔、黃籃誼均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