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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