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玉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 吳鳳珠 」之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600084190號鑑定通知書;㈢本票影本10紙;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中
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然被告卻謊報姓名,迭於警詢及外勤檢察官相驗時冒用其妹吳鳳珠之名義應訊,並將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悉數以吳鳳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替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車處小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95年度相字第191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毫無任何以自承自己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 張惟懿 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斟酌被告業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每月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