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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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11號、94年度偵字第16625號、94年度偵字第16815號、94年度偵字第18085號、94年度偵字第17738號、94年度偵字第19369號),甲○訊問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乙○○於甲○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子○○於95年
6月29日甲○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日勘驗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昌言 於95年8月3日甲○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5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354條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就公共危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乙○○與另同案被告辰○○、丁○○、戊○○、巳○○、午○○、癸○○、 曾昱禕 、丑○○、壬○○、丙○○、辛○○、己○○、寅○○、卯○○及其他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車騎士等就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毀損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乙○○皆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竟仍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眾飆車,公然挑戰法治秩序、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權益,並糾眾故意毀損被害人車輛,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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