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民國85年2月27日所申請開立之大樹九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8月中旬(17日前)某日,經由託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甲○○恫稱自身為黑道份子,而嚇令甲○○務須立即匯款入上開帳戶,否則將砍斷甲○○手腳及燒毀甲○○住屋等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乃另行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而遂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入上開帳戶致未遂。甲○○並旋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上開時點,經由託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等情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一起託運交予某不相識之成年人,請他幫忙辦理現金卡,我沒想到該帳戶竟會遭用作恐嚇取財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該帳戶旋遭人執向甲○○恐嚇取財,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乃另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而僅匯款1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自宅接獲不知名人士之來電,對方自稱為黑道份子,並揚言要砍斷我的手腳及燒毀房子,讓我心生害怕,我對此深感痛惡,因此決定匯款100元以凍結該帳戶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且有郵政匯款執據1紙(警卷第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11月17日函暨附開戶資料、歷次申請變更資料及提存明細各1份(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除上開帳戶之存摺外,既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併為交付予互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容任該取得上開帳戶者,得執之作為匯、提款等各項使用,而非僅合法充為徵信之用;再佐諸被告另自承其先前僅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
2項文件資料,即順利辦得乙張現金卡使用一情(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首開關於係為申辦現金卡之目的,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所辯,顯然悖於現金卡之一般申辦程序與帳戶正當使用常情,要難採信。
(三)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恐嚇(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作為匯、提款等各項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恐嚇取財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縱被害人非因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加害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然被害人甲○○係另為凍結帳戶之目的始匯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疏未以未遂犯論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也難認稍具悔意,而不宜輕恕,惟念被害人雖蒙受驚嚇,惟僅另為凍結帳戶之目的而匯付100元,且上開帳戶也旋遭凍結而未續作為恐嚇(詐欺)取財使用,有上開帳戶之提存明細1份在卷足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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