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2月3日依法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後因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釋放。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下午5、6時許,至同年月8日0時前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10月2日及8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均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1日、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檢體編號:12007及12034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如從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每日約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地點均在家中,故時間、場所均具有密接性,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構成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惜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意志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施用毒品次數、頻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