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96年7月6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是依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於96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自訴,惟本件被告並非涉犯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撤回自訴自不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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