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王偉丞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77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
國105年6月6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