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德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德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貳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肆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另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僅持有1把,兼之被告所犯係同法規定情節最輕微之持有類型,足徵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害及逸脫均屬輕微,爰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2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4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既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