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維
吳富德林俊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OO為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OO公司)之負責人,吳OO、林OO、 余立宏 均為任職於OO公司之員工,杜OO因細故與余立宏發生爭執,竟與吳OO、林OO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OO公司內,先由杜OO徒手毆打余立宏頸部、肩部,並以腳踢踹余OO腰部、背部;次由林OO以腳踢踹余立宏之腹部;復由吳OO持角鐵1塊(未扣案)毆打余立宏之頭部、胸部;最後杜OO再以腳踢踹余OO之腰部、背部,致余OO受有右側足踝骨折、頭部撕裂傷4公分、胸部與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OO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OO、吳OO、林OO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杜OO、林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3、66、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76頁正、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被告吳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O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6-2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4-1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余OO、證人即目擊者徐OO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2-25頁),並有壢新醫院101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OO交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1年11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46-53、74頁,本院易字卷第7-8、92之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OO、吳OO、林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3人雖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余立宏,客觀上固屬可分之複數舉動,然被告3人前揭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3人所為係複數獨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
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杜OO與告訴人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背面),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6頁)、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被告杜OO、吳OO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OO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吳OO持犯本件犯行之角鐵1塊(未扣案),業據被告吳OO辯稱:該塊角鐵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1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塊角鐵為共同被告杜OO或林OO所有,復乏確據證明該塊角鐵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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