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所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前於97年5月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顯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犯行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之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犯行,則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犯行判決確定後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除不得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犯行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外,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編號2、3、4、5、6、7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不得與如附表2、3、4、5、6、7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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